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9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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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維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於民國112年3月1日23時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暨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王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祐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醒獅團、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7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王祐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6、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23時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日23時12分許,其為警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王祐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亦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G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G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
為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為具體之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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