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1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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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70、5832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仲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許至同年月23日6時34分間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仲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4月(共2罪)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為財產性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均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對告訴人林伯勳、李冠鋐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然未依與告訴人李冠鋐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林伯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57570號卷第65頁),此部分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伯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有用以開啟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衡情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吊料機1臺,經變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乙情,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該2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冠鋐調解成立,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高於其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李冠鋐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326號
被 告 謝仲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永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1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猶不思悔改,而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人行道上,見林伯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屋。
林伯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謝仲永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林伯勳)。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凌晨5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李冠鋐所有之吊料機1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其先以腳踏車裝載該吊料機,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德八街附近之草叢藏匿上開吊料機後,復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藏匿處,將該吊料機運載離開,隨即將該吊料機變賣與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200元,供已花用。
經李冠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謝仲永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分經林伯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李冠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⑴犯罪事實欄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伯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㈡:詢據被告謝仲永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竊鐵製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偷辦圓形廢鐵,伊不是偷吊料機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冠鋐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查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署偵詢中又先辯稱其竊得之物係「一根廢鐵」、復辯稱係「半圓形廢鐵」,其所辯一再反覆,實不可採,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吊料機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吊料機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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