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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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2號、第43617號、第44708號、第46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0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數樣物品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一罪。

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行竊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電動壓接機1組、電動圓盤鋸1組、電池1批、充電器1只、電動起子機1組、電動軍刀鋸1台、電動擊釘槍1支 2 紅色太平洋14平方電線1捆、黑色太平洋14平方電線1捆、白色太平洋14平方電線1捆 3 電鑽4臺、砂輪機1臺 4 空壓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97號
被 告 王柏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柏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起,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竊取陳逸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電動壓接機1組、電動圓盤鋸1組、電池1批、充電器1只、電動起子機1組、電動軍刀鋸1台、電動擊釘槍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1192號案件)
(二)王柏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凌晨,由王柏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女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起,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陳家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紅色太平洋14平方電線1捆、黑色太平洋14平方電線1捆、白色太平洋14平方電線1捆(價值共1萬570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3617號案件)
(三)王柏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竊取王振暘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電鑽4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7萬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案件)
(四)王柏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在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內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6797號)
嗣經陳逸、陳家喜、王振暘、陳重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陳家喜、王振暘、陳重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數樣物品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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