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6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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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具體指明: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70號卷第43頁),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70號卷第45頁至第58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於108年,因施用毒品被判2個月,後來109年2月15日有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70號卷第7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曾供稱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上仁上安皆可Goranlee」之人,惟警方後續因無法聯繫被告到案續查,尚未查獲該名毒品上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中檢介沛(馨)112毒偵2759字第113900902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109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70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5號鑑驗書1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873號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70號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 總毛重合計0.95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5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嗣於同日18時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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