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7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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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部分除「被告蔡子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子良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以108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再入獄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於111年12月31日向綽號「阿鴻」之人購買等語,然被告並無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蔡子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判2次)、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殘刑4月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陳思榳(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第13819號提起公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之日租套房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月5日晚間5時55分許,在陳思榳上址居處對陳思榳執行拘提,經徵得在場人蔡子良之同意而隨同返回警局接受調查,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子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第32745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鴻」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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