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7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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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丞


林蒂旖


黃聖景



周鼎梃


陳致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不滿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網路上宣稱有其女友丁○○不雅照片等語,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乙○○邀集丁○○、甲○○(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庚○○、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等約10人,而少年戊○○則邀集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己○○與少年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相約於111年6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談判。

雙方於同日近23時許到場後,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壬○○、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園入口處附近,由乙○○、戊○○進行談判,丁○○、甲○○、丙○○及庚○○,與壬○○、己○○及辛○○則分別在其2人周圍,均以壯大聲勢之方式,分別為乙○○、戊○○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安寧,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發生衝突,由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毆打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戊○○則以徒手反擊庚○○。

復辛○○見甲○○持手機拍攝,即毆打甲○○並壓制在地,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後背表淺傷之傷害(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詳下述);

甲○○受有左手臂挫傷、左側胸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乙○○、丁○○、庚○○、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從而,針對被告乙○○、丁○○、庚○○、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庚○○有以甩棍毆打被害人戊○○,雖已實際將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害人戊○○針對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下述),且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表示:我沒有要告被告庚○○,我要撤回告訴,且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害人戊○○並無訴追之意,且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乙○○、丁○○、庚○○、丙○○均無再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查,被告乙○○、丁○○、庚○○、丙○○分別為00年0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11年6月27日,年僅18或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乙○○、丁○○、庚○○、丙○○故意對少年犯罪者,並無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己○○部分,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11年6月27日,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己○○與少年戊○○、辛○○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庚○○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乙○○、庚○○犯罪後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戊○○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乙○○、庚○○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乙○○、庚○○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乙○○、庚○○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糾集被告丁○○、庚○○、丙○○;被告己○○則受戊○○之邀,分別前往北峰公園,並由被告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毆打被害人戊○○(傷害部分如前所述,業經戊○○撤回告訴);

被告丁○○、丙○○、己○○則在場助勢,已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乙○○、丁○○、庚○○、丙○○、己○○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乙○○、丁○○、庚○○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在學中,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媽媽、妹妹,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告丁○○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爸爸、叔叔、姑姑、祖父母。

現待業中;

被告庚○○自陳高中休學,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姑姑、姑丈。

現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丙○○自陳高中休學,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媽媽、弟弟。

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

被告己○○自陳高中休學,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妹。

現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丁○○、庚○○、丙○○、己○○、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各自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被告丙○○、己○○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乙○○、丁○○、庚○○、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開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又其中被告丁○○僅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被告己○○則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而上開其餘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亦非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非極為嚴重。

另針對傷害之部分,戊○○業已撤回告訴。

信被告乙○○、丁○○、庚○○、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乙○○、丁○○、庚○○、己○○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開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被告乙○○、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等再犯並用以自新。

㈡、至於被告丙○○部分,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丙○○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被告丙○○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庚○○所使用之甩棍,雖為被告庚○○本案犯罪所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甩棍是誰的我不知道,是有人拿給我的,拿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等節(本院卷第1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甩棍為被告庚○○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庚○○所涉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戊○○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庚○○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庚○○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網路上宣稱有其女友丁○○不雅照片等語,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乙○○邀集丁○○、甲○○、庚○○、丙○○,而少年戊○○則邀集壬○○、己○○與少年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渠等竟分別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11年6月27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談判,雙方到場後即發生衝突,過程中庚○○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戊○○,使戊○○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後背表淺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同案少年戊○○宣稱有其女友即被告丁○○之不雅照片,因此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丁○○、甲○○、庚○○、丙○○等人集結,與戊○○所招集之人發生衝突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到現場,被告乙○○等人與戊○○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由被告乙○○招集伊到現場,雙方有互毆,伊遭對方毆打等犯罪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到場,並持甩棍毆打戊○○等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到場助勢,被告庚○○持甩棍毆打戊○○等犯罪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有到場助勢,是戊○○找伊到場等犯罪事實。
7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有到場助勢,是戊○○找伊到場等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即同案少年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其有招集被告己○○、壬○○及少年辛○○到場,其遭被告庚○○毆打等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辛○○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少年辛○○稱到場後對方先毆打戊○○,雙方有互毆等犯罪事實。
10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受傷照片 少年戊○○及被告甲○○受有傷害等犯罪事實。
11 「夜行騎士團-中部武裝連」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乙○○在對話群組中招集其餘被告到場助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丁○○、甲○○、丙○○、壬○○、己○○則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與丁○○、甲○○、庚○○、丙○○等5人及被告壬○○、己○○與少年辛○○、少年戊○○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己○○於上揭時地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壞,而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接受訊問,其雖於警詢時稱其遭被告己○○搶走手機並摔落在地等語,然此部分除甲○○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此部分應認被告己○○犯罪證據不足。
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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