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8,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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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另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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