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8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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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翰明知其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2手機)均未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本案2手機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上8時1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報案,稱其所使用之本案2手機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LaLaport商場北館5樓美食街用餐後遭竊等語,申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罪。

嗣卓志翰旋於翌(1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台中復興特約服務中心聲請本案2手機保險理賠,致使旺旺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同意理賠並交付與本案2手機同等價值之新手機2支予卓志翰。

嗣經員警調閱上開商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停車紀錄,未發現卓志翰前往消費之影像及停車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旺旺產險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亦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卷第23至24、5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案件辦理進度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5、49至51、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57至63頁)、旺旺產險公司112年8月14日(112)意賠字第811號意外險理處函及所附之送修單4份(偵卷第75至77頁)、商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0頁)、商場車輛停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1頁)、旺旺產險公司行動電話保險保險單2份(偵卷第12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保險可以理賠,但需要報案,所以就跑來報案等語(偵卷第31頁),則其將本案2手機投保產險後,向員警誣告不特定人竊取該等手機,並以業經報案為據,向告訴人旺旺產險公司聲請理賠而詐得新手機2支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施行,且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就其所申告之竊盜案件係誣告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偵卷第35頁),本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遭人竊取本案2手機,並藉此向告訴人詐得新手機2支,非但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之浪費,更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復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3,776元完畢,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並有告訴人意見表1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手機2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投保日期 保險期間 投保項目 1 手機1支 ㈠型號:VIVO X80(12GB/256GB)。
㈡顏色:都市藍。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凌晨0時起至113年3月9日凌晨0時止。
①行動電話損失保險、行動電話竊盜損失保險。
②行動電話盜打費用損失保險。
2 手機1支 ㈠型號:VIVO X60 Pro(8GB/256GB)。
㈡顏色:冰極光。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起至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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