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92,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經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使用網路連接「巨眾」賭博網站,擔任該網站代理商,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下注方式賭博,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期間僅1個月,經營期間非長;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重利、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不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隔間牆、茶葉販賣等工作,目前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期間使用之設備,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性質上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確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2,274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前開聚眾賭博期間,僅獲得其所供承前開數額之犯罪所得,前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係被告友人寄放之互助會款與被告原有財物,前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財物既無證據證明本案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乙○○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編號1。
2 電腦螢幕 1臺 乙○○ 見偵卷第39頁,編號2。
3 計算機 1臺 乙○○ 見偵卷第39頁,編號3。
4 點鈔機 1臺 乙○○ 見偵卷第39頁,編號4。
5 簽注單 1批 乙○○ 見偵卷第39頁,編號5。
6 賠率表 1張 乙○○ 見偵卷第39頁,編號6。
7 APPLE廠牌IPhoneXSMAX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見偵卷第39頁,編號8。
8 現金(新臺幣) 5萬2,274元 乙○○ 見偵卷第39頁,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9萬1,126元 乙○○ 見偵卷第39頁,編號7。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26日1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處架設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登入「巨眾總代理 (https://mm.3g688.net)、「巨眾會員」 (https://www.tw2022.net)簽賭網站(下稱「巨眾」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上開「巨聚」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巨眾」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擔任香港六合彩及台彩今彩539 組頭,於每周一至周六以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或「六合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向上開賭博網站以新臺幣(下同)進行下注(金額為每注10元至無上限),投注「今彩539」部分,自1至39數字中圈選2至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或指定其中1組號碼(俗稱全車)進行投注「今彩539 」,視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券定期開出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下注100元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300 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5萬元、「全車」可得彩金彩金2萬1,200元;
投注「香港六合彩」部分,自1 至49數字中圈選2至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 )或指定其中1 組號碼(俗稱全車)進行投注「六合彩」,視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賽馬協會定期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下注100元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 元,「4星」可得彩金70萬元,「全車」可得彩金2萬8,500 元,「特別號」可得彩金3,600元。
賭客下注後,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彩今彩539 開獎結果,賭贏彩金歸賭客所有,賭客未賭贏之賭金,則由乙○○從中抽取約1%之傭金後,另歸賭博網站不知名上手「陳先生」所有,乙○○據以牟取52,274元不法暴利。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計算機1 台、點鈔機1台、簽注單1批、賠率表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3,400元及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書寫之簽注筆記、賭博網站投注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使用電腦擷取之賭博網站頁面照片、報表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陳先生」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各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經查,被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操作「巨眾」賭博網站收入合計為5萬2,274元,有被告使用電腦擷取之賭博網站頁面照片可憑,屬於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計算機1 台、點鈔機1台、簽注單1批、賠率表1張及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112年9月26日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處搜索時,固扣得現金64萬3,400元,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