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9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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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8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5G】128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聰傑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持續繳納一定期間之月租費,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等相關費用,亦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能力,然因急需資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閱覽不詳貸款廣告後,遂以該廣告上之聯絡資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女),並與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前某時,由甲女向林聰傑告知,若以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由林聰傑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2號,並取得iPhone 13 128G手機2支,再將手機轉賣予甲女,林聰傑即可賺取販賣手機的價金。

林聰傑應允後,甲女便將申辦每門號須預付給亞太電信公司之預繳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手機補貼費用4,000元,2門號共計36,000元之現金交付予林聰傑,林聰傑再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亞太電信公司莊敬門市,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以申請5G極速資費1499型方案(方案月租費為1,399元,預繳款14,000元,方案為36個月,合約期間: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門市店員陷於錯誤,交付iPhone 13(5G)128G手機1支予林聰傑;

林聰傑復承前犯意,又於同日8時12分許至上開莊敬門市,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以與前開方案相同的方案(此合約期間:110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門市店員陷於錯誤,交付iPhone 13(5G)128G手機1支予林聰傑,林聰傑再將上開手機2支均交付予甲女,甲女則交付每支手機2,500元,共5,000元之收購手機款項與林聰傑。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傑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然被告經員警通知未到場,故其並無製作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陳)述(偵卷第17至19、21至24、80至81頁;

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推薦同意書、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申辦門號時之人像攝影照片、被告所購得之手機及外盒照片(偵卷第53至61、63至70頁;

本院簡字卷第2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門號啟用日、停機日相關資訊、上開門號欠費情形一覽表及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本院簡字卷第5、9、11至13、75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意旨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係「基於縱使電信公司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沈郁再將2支手機以每支約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價差(扣去預繳金、手機補貼費每支共1萬8,000元左右)獲利,並將手機脫售所獲得之部分獲利5,000元現金交由該不詳成年人轉交予林聰傑。

而林聰傑迄今並未向亞太電信繳納任何一期月租費、違約金,造成亞太電信之呆帳,而以上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並致使亞太電信受有月租費、違約金未繳納等呆帳之損害」,並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乃計算至112年8月止共計21期之月租費加計手機轉賣價金後,並扣除預繳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但查: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換言之,行為人於詐欺得利罪,必然係有享受不可以具體物估量的利益,始成立詐欺得利罪;

若行為人並未因施詐受有利益,或係取得實際財物,即便被害人有受有具體財物以外之損害,亦無法就該部分論以詐欺得利罪。

⑵相較於我國實務常見的詐欺得利類型,例如詐得點數卡之點數、相當於服務費的服務等利益,行為人於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基於錯誤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時,行為人即會直接因被害人之處分行為增益其財產價值,即享有該等其原所無財產上利益(即學理上所謂「整體財產價值」上升),但本案被告係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繳納月租費等相關款項,對不知情之店員施以詐術,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手機2支及門號SIM卡2張,其除取得手機共2支的具體財物外,並無因被害人之處分享有其他實體財產上利益;

至於門號SIM卡2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SIM卡都在我這邊,當初亞太電信公司說我預交的錢扣完,要停話的話,我要去申辦停止使用等語(偵卷第83頁),被告作為SIM卡合法之申請人、所有或使用權人及電信費用債務人,本即可選擇使用或不使用該等SIM卡,但即便不使用,被告仍負有依約繳納月租費及違約金之義務,此民事法上義務不因其取得手機轉賣後而解消,僅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該店店員或告訴人得撤銷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已,在行使撤銷權前,前述申辦方案之契約,應仍屬合法有效,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原則,並不會因為被告無繳納上述款項之真意,就等同其非屬該等SIM卡之所有或使用權人,難認被告取得SIM卡的所有或使用權限即等同其詐得相當於月租費或違約金的不法利益,是被告於本案所詐得者,應係「手機2支」此等具體財物。

⑶若本於第三人角度觀察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於本案之動機雖係為取得「現金」以滿足其資金需求,然其必須要先藉由向莊敬門市店員包裝其有意履行高資費月租費等款項之支付款義務作為其行為外觀,取得手機後,才可轉交予甲女等人,此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當初要找貸款,有人跟我說可以用我的名義辦手機,等我拿到手機給他們,他們就給我現金等語(偵卷第81頁)至明,故其對不知情之店員佯以其有意願及有資力以前開門號申購手機時,其不法所有意圖之對象應係所欲認購的手機本身,而非相當於月租費或違約金之不法利得。

由此益證被告於本案係詐得上述手機之具體財物,並於受領該等自店員所處分的手機2支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

而上述交付手機2支後,自甲女取得之現金5,000元,僅係其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之財產處分行為,並非其所詐得的不法利益,遑論該等現金是具體財物,不屬無法估量的財產利益。

執上情以觀,縱或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月租費、違約金等營業上損失,有鑑於被告未獲得何不法利益,以增加其整體財產,亦難認其於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綜上所述,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對不知情之門市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詐得手機2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相關事實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又因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至上開莊敬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購手機共2支之數行為,係為向甲女取得現金以圓滿其資金需求之目的,應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甲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沈郁」間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其係在臉書上尋覓貸款資訊,且與其接洽者為一很像通訊行的一個人、通訊行的小姐,其不認識沈郁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比對證人沈郁(為生理男性)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有於111年1月或2月間在網路易借網刊登廣告,廣告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使需要資金之人依廣告上資訊與其聯絡,再由其聯繫該等之人,並由該等之人向亞太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陳彥谷申辦門號並向其販賣手機,其並未要求客戶不繳月租費,其僅是收購手機,其已因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有無介紹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也忘記有無見過被告等語(偵卷第30至33、83至84頁),可知2人明顯就廣告張貼位置、與被告接洽者的性別等重要細節所言,無法互為勾稽,且其等均表示彼此互不認識或不確定有無見過,因此與被告共同詐得前開手機之人,是否確屬沈郁,非無疑問。

再細閱上揭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推薦同意書,本案亞太電信公司莊敬門市經辦人為「宋志偉」、承辦人係「王嘉珊」,推薦人(即亞太既有月租型用戶)則為「蘇玟甄」,均非上述沈郁或陳彥谷等人,益證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與沈郁間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僅得認為被告係與某成年女性即甲女間成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亦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不涉及適用法條及罪名之變更,自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影響,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常工作以獲取所需,反以假意有履行高資費認購手機方案之意願及能力,與甲女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上述價格非低之手機2支,所為實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3萬2,986元,給付方法為:⒈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1,000元;

⒉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1萬1,000元;

⒊被告應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9,86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並於被告依照上開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後,告訴人即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徵(本院簡字卷第59至60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為低收入戶,須扶養祖母,現祖母由移工照顧中,所以尚須支付移工薪資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供稱其係有資金需求才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手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

告訴人雖透過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有依條解條件履行,始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惟本院考量上開調解條件所定期限均成就尚有一定時日,且被告年紀尚輕,復有穩定工作,應使其運用緩刑期間透過工作以妥適履行調解條件,始得完善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⒋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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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沒收之說明: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⒊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告向不知情之店員詐得上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5G)128G手機共2支,均於其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經被告變賣予甲女後得款共5,000元,而該等手機2支與變賣款項,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均未據扣案。

通常蘋果廠牌新機價額每支應高於2,500元,此觀被告購買此等手機時須先預付4,000元之手機補貼款項即可知悉,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手機2支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即同本院113年3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內容 一、被告林聰傑應給付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3萬2,986元,給付方法為: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1,000元。
㈡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1,000元。
㈢被告應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986元。
二、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具體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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