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9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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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A男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A男有所愛慕,即逕訴諸侵擾方式而為本案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對於A男之身心及生活造成相當損害,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BK000-K1120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有情感糾葛,其竟接續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5月29日間,反覆違反A男意願,以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與性有關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A男進行干擾,並對A男要求聯絡等追求行為,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讓我感到生氣,我不認為這是騷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且致A男感到被騷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0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曾交往故為本案行為,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被告已提出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辯稱雙方曾交往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交往,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與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份結束交往,則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時間,已係雙方結束情感關係後所發生,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於112年5月22日至29日期間,大部分均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告訴人僅有零星回覆:「我們本來就沒有關係不是嗎」、「沒話好說了」、「就這樣」等訊息,足認被告所為,已屬反覆違反A男之意願並對其以網際網路進行干擾之行為。
3、從而,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曾交往、或該關係究維持至何時,被告於其自述至遲於112年4月份分手後,猶於112年5月底連續一週反覆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且與性有關,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傳送訊息之舉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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