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9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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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文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立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立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賴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修正廢除前)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與郭志忠(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告訴人賴淑惠犯罪後,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誣指(見109年度偵字第14932號卷《下稱前偵卷》第52至55頁)及遞送證據陳報狀(見前偵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陳述狀(一)(見前偵卷第185至187頁),再為相同之陳述,均屬妨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依上開說明,僅論以1個誣告罪。

被告與郭志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1日審理時自白犯罪,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然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稱被告係基於保護父親才誤觸法律,犯罪情節輕微,且情可憫恕,告訴人亦未受到任何傷害,請庭上以刑法第59條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又被告誣告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檢察官偵查,迄至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脫離訟累,使告訴人身心受有折磨,且耗費司法資源等節,認被告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明知郭志忠與告訴人就郭志忠所有土地之移轉有磋商合意,仍誣指告訴人以盜用印章等非法手段騙取土地,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有效進行及公信性,妨害司法正義與真實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

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於另案民事程序與告訴人就土地糾紛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誣告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35號
被 告 郭志忠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立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忠、郭立文為父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郭志忠與擔任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5)負責人之賴淑惠為舊識,雙方因此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在郭志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375、375之9(按合建契約誤載為「376」)地號土地上各興建住宅1棟,建築成本由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支應,完工後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住宅,郭志忠則保有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375之9土地所有權並分得其上新建住宅,然郭志忠得知賴淑惠在預售可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住宅時,與買方發生糾紛,不願承擔自售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住宅之風險,遂向賴淑惠提議,改由賴淑惠向其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供興建住宅出售,賴淑惠雖同意郭志忠所提前述合建契約變更為單純的土地買賣契約,但因資金調度關係,因此向郭志忠要求應先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以利申辦貸款支付買地之價金,經郭立忠同意後,雙方先後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2月11日,在代書包珠慧協助下,分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委由包珠慧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郭立忠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售予賴淑惠,然郭志忠經郭立文之慫恿,欲藉刑事訴訟對賴淑惠索取利益,竞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由郭志忠為告訴人,郭立文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賴淑惠與告訴人郭志忠認識多年。
而被告於7、8年前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水利地起,除幫忙仲介買地完成外,開始極力接近、討好告訴人,最終得到告訴人信任,將被告當作私人秘書一般看待及信任。
嗣於民國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且乘告訴人身體虛弱、意識不甚清楚之際,騙取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買賣名義,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3月12日,將原屬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375之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等不實指訴,於109年4月30日(本署收狀日)具狀向本署誣指賴淑惠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
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32號案件對賴淑惠為不起訴處分,賴淑惠始悉受害。
二、案經賴淑惠委由呂仲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志忠於偵查中未為任何陳述。
被告郭立文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郭志忠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2月11日,已因病意識不清,是遭告訴人賴淑惠詐欺及以偽造文書方式騙取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包淑慧亦證稱其與前擔任醫生之被告郭立忠及告訴人均為舊識,其受告訴人所託為告訴人、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時,有朗讀條約內容給被告郭立忠聽,被告郭立忠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應答如流,也是被告郭立忠自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用印及辦理過戶等情,復有被告郭立忠、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2月11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郭志忠」之簽名與被告郭志忠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932號案件及本案偵訊時歷次之簽名,書寫習慣及運筆均相同,又本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4932號案件於109年8月5日14時56分許偵訊被告郭志忠時,被告郭志忠「回答年籍時,除稍重聽狀況下,其餘精神及意識狀況正常」一情,亦有當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2月1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被告郭志忠所親簽,且當下並無「意識不清」之事。
再查,本案復有被告2人所提對告訴人為誣告犯行之告訴狀,又依告訴人所提之109年6月12日13時36分許與被告郭志忠之電話譯文所示,被告郭志忠於當時已坦承是被告郭立文堅持對告訴人提告,其本身並無提告之意,當時被告郭志忠更希望告訴人能與被告郭立文直接對話以打消被告郭立文提告一情。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郭志忠、郭立文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忠、郭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被告郭志忠、郭立文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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