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0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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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致張芳榕重心不穩向前撲倒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雙手肘擦挫傷、右臂、右小腿、下巴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張芳榕重心不穩向前撲倒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肩部、雙手肘擦挫傷、右臀、右小腿、下巴挫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1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張芳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傷害與毀損之目的,持玻璃醬料罐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撲倒,其手機並掉落地面,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衝突,竟率爾以玻璃醬料罐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肩部、雙手肘擦挫傷、右臀、右小腿、下巴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手機並掉落地面,致該手機面板破裂損壞,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

另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害,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
被 告 陳鈺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榕為關政宇前女友,陳鈺婷(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關政宇妻子。
陳鈺婷因不滿關政宇與張芳榕於分手後仍有來往,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87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0號(下稱本案地點)張芳榕住處前等候張芳榕,見關政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芳榕返家後,先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時31分許,進入本案地點與張芳榕理論,張芳榕為避免驚動家人,遂與陳鈺婷一同至本案地點前庭院繼續爭執,陳鈺婷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自本案地點廚房內拿取玻璃醬料罐,於同日上午1時33分許,在本案地點前庭院,持玻璃醬料罐接續攻擊張芳榕頭部及身體,致張芳榕重心不穩向前撲倒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雙手肘擦挫傷、右臂、右小腿、下巴挫傷等傷害,張芳榕之手機面板因掉落地面而破裂不堪使用。
經關政宇發現陳鈺婷攻擊張芳榕,上前替張芳榕包紮傷口,並經張芳榕家人報警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地點之事實。
2.被告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玻璃醬料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 1.被告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玻璃醬料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關政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玻璃醬料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雙手肘擦挫傷、右臂、右小腿、下巴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及擷圖9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被告住處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玻璃醬料罐接續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之事實。
3.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而受損之事實。
6 照片5張 告訴人頭部受有撕裂傷2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臨時起意自告訴人住處廚房取得醬料玻璃瓶,應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罪,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已非無疑,參酌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2公分,尚未傷及頭骨或蛛網膜下軟組織,被告雖往被告頭部攻擊,然力道尚非猛烈足以使人死亡,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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