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0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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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架玖拾捌支、鋁製轉接頭(六面接頭)參拾陸顆、鋁製鐵板拾壹片、斜撐腳貳支、螺絲組壹佰伍拾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及31日,接續向乙○○經營之巨崴音響舞臺公司租用鋁架、鋁製轉接頭、鋁製鐵板、斜撐腳、螺絲組等搭舞臺使用之工具,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7,700元、4,800元、3,800元及2萬8,800元,租借期限分別為同年11月2日、8月17日、8月18日、10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31日。

然丙○○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續使用鋁架共98支(其中3米長鋁架24支、2米長鋁架38支、1.5米長鋁架12支、1米長鋁架12支、0.5米長鋁架8支、0.25米長鋁架4支)、鋁製轉接頭(六面接頭)36顆、鋁製鐵板11片、斜撐腳2支、螺絲組150組而未返還給乙○○,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接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經乙○○多次催討,丙○○均佯稱即將歸還、或置之不理。

後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新增「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如上所述之工具,其時間及地點具有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雖有租借舞臺搭建工具之契約,惟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竟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告知返還後仍未遵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陳稱其有調解意願,然並未遵期出席調解庭,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

需扶養照顧配偶及子女等節,另審酌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鋁架共98支(其中3米長鋁架24支、2米長鋁架38支、1.5米長鋁架12支、1米長鋁架12支、0.5米長鋁架8支、0.25米長鋁架4支)、鋁製轉接頭(六面接頭)36顆、鋁製鐵板11片、斜撐腳2支、螺絲組150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3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及31日,向乙○○經營之巨崴音響舞台公司租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鋁架、鋁製轉接頭、鋁製鐵板、螺絲組等組搭舞台使用之工具,租金分別為13萬7700元、4800元、3800元及2萬8800元,租借期限分別為同年11月2日、8月17日、8月18日即8月31日。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用期後拒不歸還而侵占之。
經乙○○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及同月12日催討不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乙○○訂立租用搭建舞台所需工具之契約,被告於契約期滿尚未歸還工具;
被告在屏東搭舞台時,經告訴人乙○○前來索取承租物,因尚在使用中無法拆除取回,告訴人要求被告在帳單上簽名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被告經通知仍未將其所有出租物歸還;
所有出租物品價值約150萬元;
告訴人曾遇到被告,要求其在告訴人列出取回部分出租物品外,在確認尚未取回物品及以租金計算被告應給付租金後簽名等事實 三 被告租用設備承租單影本 告訴人指訴之財物經被告租用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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