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1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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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奇於民國00年00月間,欲與他人合夥從事買賣拖把之生意,而借用其同居女友之女兒即不知情之江玟慧名義成立龍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下稱龍期公司),由陳錫奇擔任實際負責人,然因其並無成立公司之資金,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乃先向不詳金主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充作資金使用,而明知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錫奇 於97年10月23日,以「龍期公司籌備處江玟慧」名義,開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存款現金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於97年10月24日,將借得之497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500萬元資本額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後,委由不知情之曾杉源會計師查核後,誤認龍期公司之股款已確實收足,因而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將該龍期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董事江玟慧出資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龍期公司案卷內,而於97年10月29日核准龍期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錫奇於成立龍期公司後,因該合夥人未能依約合夥,故龍期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嗣於00年00月間,先辦理龍期公司股東江玟慧、張美琪之退股(龍期公司於99年1月29日,增加陳錫奇、張美琪2人為股東,並改選陳錫奇將龍期公司之董事),龍期公司復於99年12月22日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並於99年12月24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在該址設立店面,對外經營對講機之買賣。

陳錫奇遂以此方式,明知均無正當經營龍期公司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4月18日,由陳錫奇以龍期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不知情之員工葉曉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大雅分行行員佯稱龍期公司需要營業週轉為由,欲向中小企銀大雅分行申請貸款180萬元,致該行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25日,核貸180萬元予龍期公司,約定授信期間3年,到期日為104年5月25日,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

然龍期公司僅繳納6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自101年12月19日起逾期未償還金額共計約150萬元,嗣經中小企銀大雅分行以龍期公司所提供備償之客票抵銷後,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受有本息金額78萬2091元之損失(其中本金為773591元)。

㈡又於101年5月21日,由陳錫奇以龍期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不知情之員工葉曉惠,向台中商銀員林分行行員佯稱龍期公司需要營運週轉金為由,欲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貸款300萬元,致該行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1日核貸300萬元給龍期公司,約定授信期間2年,到期日為103年6月11日,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然龍期公司僅繳納2期後,自101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遂於101年11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為催收款項(尚有本息共278萬5881元未能清償,其中本金為275萬7661元、利息為2萬822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㈢台灣企銀大雅分行授信戶龍期有限公司借款過程摘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至民國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參照)。

查本件龍期公司於97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時,僅有董事江玫慧一人,是被告斯時既非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該等犯罪之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公訴意旨復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江玫慧名義,即其等間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犯關係,則被告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玫慧及會計師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葉曉惠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又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已如前述;

惟審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前者為業務上之文書,後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曾伯丞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此部分被告陳錫奇即無與之共犯之餘地,起訴書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爰審酌被告為龍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全部款項領出,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復無正當經營龍期公司之真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向銀行申請貸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未能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中小企銀、台中商銀所放貸之金額,分別尚有本金773,591元、2,757,661元,尚未償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已實際分配予他人,自均應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陳錫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陳錫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陳錫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生股
104年度偵字第4428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曾伯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錫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號
(南投縣○○鎮○○○○○○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奇於民國00年00月間,欲與他人合夥從事買賣拖把之生意,而借用其同居女友之女兒即不知情之江玟慧名義成立龍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下稱龍期公司),由陳錫奇擔任實際負責人,然因其並無成立公司之資金,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乃先向不詳金主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充作資金使用,而明知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猶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陳錫奇於97年10月23日,以「龍期公司籌備處江玟慧」名義,開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存款現金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於97年10月24日,將借得之497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500萬元資本額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曾杉源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由該會計師出具97年10月24日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後,再以上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同年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將該龍期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董事江玟慧出資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龍期公司案卷內,而於97年10月29日核准龍期公司之設立登記。
然於97年10月27日,陳錫奇即己將上開帳戶內之497萬元匯回給不詳金主,復於同日提領出現金2萬6000元,均未作為公司營業使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錫奇於成立龍期公司後,因該合夥人未能依約合夥,故龍期公司並未實際營運。
詎於98、99年間之不詳時間,陳錫奇經友人介紹認識曾伯丞,曾伯丞邀約陳錫奇利用龍期公司向銀行詐貸,方式為由陳錫奇擔任龍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錫奇需將龍期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均交付給曾伯丞保管及使用,陳錫奇必須配合讓龍期公司從事通訊器材買賣之生意以美化帳面後,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約定陳錫奇之報酬為利用龍期公司所賺得款項之25%。
陳錫奇應允後,於00年00月間,先辦理龍期公司股東江玟慧、張美琪之退股(龍期公司於99年1月29日,增加陳錫奇、張美琪2人為股東,並改選陳錫奇將龍期公司之董事),龍期公司復於99年12月22日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並於99年12月24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在該址設立店面,對外經營對講機之買賣。
曾伯丞、陳錫奇遂以此方式,明知均無正當經營龍期公司之真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4月18日,由陳錫奇以龍期公司代表人身分出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大雅分行行員佯稱龍
期公司需要營業週轉為由,欲向中小企銀大雅分行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致該行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25日,核貸180萬元予龍期公司,約定授信期間3年,到期日為104年5月25日,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
然龍期公司僅繳納6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自101年12月19日起逾期未償還金額共計約150萬元,嗣經中小企銀大雅分行以龍期公司所提供備償之客票抵銷後,中小企
銀大雅分行實際損失金額為78萬2091元。
(二)又於101年5月21日,由陳錫奇以龍期公司代表人身分出面向台中商銀員林分行行員佯稱龍期公司需要營運週轉金為
由,欲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貸款300萬元,致該行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1日核貸300萬元給龍期公司,約定授信期間2年,到期日為103年6月11日,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然龍期公司僅繳納2期後,自101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遂於101年11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為催收款項(尚有本息共278萬5881元未能清償,其中本金為275萬7661元、利息為2萬8220元)。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奇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 1、伊與被告曾伯丞認識後,被 告曾伯丞叫伊將公司遷去文 心路,要向銀行貸款、要作 對講機,有賺錢的話要給伊 25%,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 曾伯丞在控制;
後來為了跟 銀行借錢時需要保證人,所 以有加入股東蕭雅萍、葉曉 惠。
2、伊與被告曾伯丞配合,實際 目的是要向銀行貸款,沒有 想要用龍期公司作用正當生 意、好好經營之意等情。
2 被告曾伯丞於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8年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陳錫奇 ,當時被告陳錫奇是龍期公司老 闆,被告陳錫奇用個人及公司支 票向伊借款,於99年間,被告陳 錫奇有要伊到公司去,就是負責 財務、人事管理,伊在裡面沒有 幾個月,伊到那邊最主要是要接 德昌營造之工程;
龍期公司向銀 行貸款與伊無關云云。
3 證人即龍期公司股東葉曉惠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曾伯丞為龍期公司經理,負 責看管公司及員工,被告曾伯丞 每天都有上班等事實。
4 證人即龍期公司股東蕭雅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稱:伊因缺錢,叫人幫伊辦貸款,就透過朋友介紹過去龍期公司,伊為了要作貸款資料,於 100年1月15日,有在龍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當時分別向2家銀行貸得35萬元及20萬元;
伊加入龍期公司的目的沒有要經營公司,只有要辦貸款;
伊有貸款後,困境解決了,就不需要再擔任股東,於100年4月1日退股等語。
堪認龍期公司確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
5 證人楊栢松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及於101年6月1日偵訊之證述(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2060號卷第1-11頁)、於105年1月13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於101年6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曾伯丞利用名家棉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位在嘉義的翔嘉實業、被告陳錫奇名下位於烏日區之公司…等公司犯罪;
翔嘉公司要伊介紹一個人,就是郭信昌給他們用一下去當負責人 ,…郭信昌有代書執照,後來郭信昌因案入獄8個月,他們逼伊去會客,潘教豪、被告曾伯丞就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翔嘉公司負責人名義)過戶掉等情。
2、證稱:伊在喝酒場合認識被告曾伯丞,被告曾伯丞說要找一些信用沒瑕疵的人來類似經營店面,作個生意,可以辦小額貸款;
伊與被告曾伯丞有合夥開名家公司,找人頭來辦一些公司融資貸款 ,但(銀行審核)沒有過,被告曾伯丞把名家公司發票拿去賣了8千多萬元,結果都推到伊身上,伊於99年9月被收押禁見9個月後交保,伊去追蹤被告曾伯丞,經友人告知後,得知被告曾伯丞在烏日有開一家也是類似準備詐貸的公司,並把名家公司的辦公傢俱及所有貨底全都搬 到烏日的龍期公司,之後伊上經濟部網站查詢,才知道被告陳錫奇的名字,伊與被告陳錫奇完全不認識等語。
6 1、翔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嘉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資料影本6張 2、郭信昌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翔嘉公司於97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信昌,於98年8月 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春容 ;
郭信昌因另案於98年2月3日因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核與證人楊栢松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7 龍期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龍期公司自000年0月間迄今退票總額684萬6104元。
8 被告陳錫奇之個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被告陳錫奇自101年8月迄今退票總額649萬4858元。
堪認被告陳錫奇並無資力經營公司之事實。
9 1、龍期公司之聯徵資料( 見本署101年度交查字第 166號卷第293-29 5頁) 2、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雅分行之授信及催收放 款資料(見本署101年度 交查字第166號卷第325 -335頁)。
被告等人利用龍期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實。
10 1、龍期公司開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10 &ZZZZ;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署104年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5至146頁 ) 2、龍期公司開立之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本署104年偵緝字第 125號卷第69-90頁) 3、龍期公司開立之台中商 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署104年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2-94頁) 4、翔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嘉公司)開立 之彰化銀行帳號96100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本署104年偵緝字第105號卷第207 -214頁背面) 5、翔嘉公司開立之新光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本署104年偵緝字第 125號卷第167-175頁) 1、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於100年4月25日撥款180萬元至龍期公司之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戶,該筆款項於同年月27日轉匯至龍期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再於101年4月30日,自龍期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75萬6900元(明細之75萬6930元係含手續費30萬元)至翔嘉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1年5月4日,匯款101萬353 0元至翔嘉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2、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於101年6月11日分別撥款240萬、60萬元至龍期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匯300萬元至龍期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再於101年6月14日,自龍期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81萬6800元(明細之81萬6830元係含30元手續費)至翔嘉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
堪認證人楊栢松所證稱:被告曾伯丞同時掌控嘉義的翔嘉公司從事犯行等情,尚屬非虛,應堪採信。
11 中小企銀總行104年11月27日104董稽密字第1049000859號函附之「中小企銀逾期催收款轉列呆帳稽核處查核報告」1份 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於101年4月25日,核貸180萬元給龍期公司,約定授信期間3年,到期日為104年5月25日,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
然龍期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起開始滯欠,轉催收金額為78萬2091元等事實。
12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中稽業字第 1040022576號函附之「員林分行核貸客戶龍期有限公司案專案查核報告」1份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於101年6月11日核貸300萬元給龍期公司,約定授信期間2年,到期日為103年6月11日,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 ,然龍期公司自101年9月11日起開始滯欠,於101年11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等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第204、949號等案件判決1份 龍期公司之大小章、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文件 ,係在另案被告石漢武等人處被查扣(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 8933號卷第118頁)。
堪認龍期公司非正當經營之公司,且為專門利用人頭公司遂行詐騙犯行之犯罪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公司。
14 1、龍期公司籌備處江玟慧開立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署104年偵緝字第125號卷第57-61) 2、龍期公司設立登記表( 核淮登記日期文號:97 .10.29 經授中字第09733359120號)、龍期公司籌備處江玟慧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 、龍期公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台昇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 司提供之龍期公司案卷) 被告陳錫奇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伯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錫奇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陳錫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再被告曾伯丞與陳錫奇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曾伯丞所犯2次詐欺罪間,及被告陳錫奇所犯1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2次詐欺罪等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25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曾伯丞所犯同一事實,前固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然該案為不起處分時,係因龍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錫奇逃匿,案情不明,致該案於103年3月7日偵結時,仍未及審酌被告陳錫奇之供述證據。
然待被告陳錫奇於104年1月14日緝獲後,於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3日本署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伯丞為龍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為人頭負責人,且伊係聽從被告曾伯丞之指示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則此等證據係該案偵結之後,始再發現,應屬新證據,故本案就此部分自得再行簽分及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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