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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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又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盈慈為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背負債務,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及施作行車紀錄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無子女及毋庸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之財物金額為8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尚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13頁),是被告上開85,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
被 告 張又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與黃盈慈係朋友關係。
張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黃盈慈,致黃盈慈陷於錯誤,誤信張又中確有前揭情事且有償還能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又中友人楊人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黃盈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又中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其公司員工從高處墜落,因需負擔賠償責任,戶頭被假扣押、有承包新北耶誕城、臺南夢時代聖誕樹相關工程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8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是單純金錢糾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溝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盈慈臺幣活存明細、帳戶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又中友人楊人憲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張又中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757號函 證明被告之帳戶係於109年9月遭警示,而非遭假扣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是單純金錢糾紛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告訴人臺幣活存明細、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757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自承:有以其公司員工從高處墜落,因需負擔賠償責任,戶頭被假扣押、有承包新北耶誕城、臺南夢時代聖誕樹相關工程,向告訴人借款8萬5000元等語,然經檢察官多次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被告之帳戶係因詐欺案件而遭警示,並非因民事案件而遭假扣押,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757號函及165案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50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以:張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黃盈慈,致黃盈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張又中友人楊人憲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決可供參照。
訊據被告張又中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是單純金錢糾紛等語。
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對於被告以沒有錢吃飯、沒有錢還給高利貸部分向其借款等情如何構成詐欺,則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調查,足見就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而無施用詐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被告之公司員工從高處墜落,意外死亡,因需負擔賠償責任,戶頭被假扣押,另有承包新北耶誕城、臺南夢時代聖誕樹相關工程,需借款8萬5,000元等語 110年10月24日2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4日2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1 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其沒錢吃飯,需借款1,000元等語 110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2 於110年10月2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其向高利貸借錢沒辦法還,需借款2萬2,000元等語 110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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