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1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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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KHAMSAO SAHAPHAP (中文名:沙哈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47號、第55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ROMKHAMSAO SAHAPHAP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補充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0000000000號鑑驗書」;

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ROMKHAMSAO SAHAPHAP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PROMKHAMSAO SAHAPHAP輸入本案之物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

是核被告PROMKHAMSAOSAHAPHAP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

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之物(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際郵包外包裝袋,僅係本案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標示「BASCHI」(粉紅色瓶罐、黃色膠囊)5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ASCHI」粉紅色塑膠瓶罐黃色膠囊(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6.28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5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紅色瓶裝之黃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99.46公克,共取1.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7、71、103頁、偵48447卷第111、15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2 標示「Lishou」(藍色瓶罐、白色膠囊)3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ishou」藍色塑膠瓶罐裝白色膠囊(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6.0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3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均為藍色瓶裝之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60.44公克,共取1.0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9、73、105頁、偵48447卷第113、15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3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號碼:CZ000000000TH)1只 1.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27號
被 告 PROMKHAMSAO SAHAPHAP (泰國籍) (中文名:沙哈帕)
男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VUONG THI CHUNG (越南國籍)
(中文名:王氏忠)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HAPHAP PROMKHAMSAO(中文名:沙哈帕)、VUONG THI CHUNG(中文名:王氏忠)均應知悉其等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均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月11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氏忠因有使用減肥藥物之需求,於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在泰國販售之「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減肥藥廣告,遂委由同公司之同事沙哈帕幫其購買,沙哈帕即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聯繫其住在泰國之胞妹以合計泰銖1100元之價格購買「BASCHI膠囊」5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242.55公克)及「Lishou膠囊」3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134.29公克),再自泰國寄送內含上揭「BASCHI膠囊」5瓶及「Lishou膠囊」3瓶(下稱系爭藥品)之包裹(郵包號碼:UZ000000000TH號、落地號碼:20237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同年5月2日11時許,就系爭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內有系爭藥品,於初步檢驗確認內有疑似含毒品成分之物品後,依規定予以扣押(含國際郵包外包裝),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系爭藥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氏忠坦承有委託被告沙哈帕自泰國購買輸入系爭藥品之事實,而被告沙哈帕亦坦承有委請其胞妹在泰國購買系爭藥品輸入我國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行動電話頁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系爭藥品及外包裝扣案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
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
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
而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又扣案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藥品,「BASCHI膠囊」包裝上有「QUICK SLIMMING(中譯:快速減肥)」之字樣,「Lishou膠囊」包裝上亦有「麗瘦」之字樣,是被告王氏忠所稱購買系爭藥品作為減肥之用、被告沙哈所稱幫被告王氏忠購買減肥藥品乙節,堪予採信。
又被告2人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
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沙哈帕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沙哈帕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
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2人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
是堪認被告2人應認所購買之系爭藥品為減肥藥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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