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2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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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三字經辱罵陳銀真」補充為「以三字經辱罵陳銀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守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守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陳銀真拒不應門,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率爾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履行完畢,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資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86號
被 告 李守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允與呂美雯(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38分許,至陳銀真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欲向陳銀真索回呂美雯前所寄放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陳銀真見來者不善,拒不應門,此舉惹怒李守允,李守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在上址屋外,以三字經辱罵陳銀真,復對屋內之陳銀真口出「要找小弟到陳銀真住家及公司埋伏」一語,再動手推搖陳銀真配偶所有停放在屋外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用腳踢踹陳銀真上址住處鐵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銀真,致生危害於陳銀真安全,李守允怒不可抑,又持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旋於同日14時6分許,與呂美雯一同駕車前去陳銀真之母李綉鸞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李守允在與李綉鸞爭執後,再對李綉鸞口出:「好啊陳銀真這條命如果不要的話」、「好啊沒關係啊那就是陳銀真這條命就沒了」等語,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銀真,致生危害於陳銀真。
嗣陳銀真不堪受辱,據上址住處及其母飲料店之監視器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銀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守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銀真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廖柏榮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上址住處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5紙、李綉鸞設在上址飲料店之監視器光碟1只、翻拍照片2紙及譯文1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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