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3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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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3次刷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信用卡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未報警歸還,持侵占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消費,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6頁),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有1名罹患腦癌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1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線上遊戲點數為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雖為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8日21時5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新文化店內之櫃台,拾獲乙○○所有而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4147-xxxx-xxxx-xxxx號(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丙○○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佯裝自己係本案信用卡持有人,假冒乙○○之名義,消費附表所示之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致該等超商之店員及台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上開交易費用之利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且坦承使用本案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之項目。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全家超商梧棲新文化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侵占遺失物案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音譯文、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8,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支付之功能,且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1月8日22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 1,000元 線上遊戲點數 2 112年1月8日22時1分許 1,000元 線上遊戲點數 3 112年1月8日22時5分許 6,000元 線上遊戲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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