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4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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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747號),後經裁定轉通常程序(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其玩法係將待夾物(鐵盒)」更正為「其玩法係將含代夾物(洋芋片,價值明顯低於盒玩、獎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15至11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㈡實質上一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00號「夾不夾娃娃機店」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開放式店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又被告擺設「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2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且其中供夾取者含顯不具價格相當性之物,並以資為後續抽籤以小博大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立法者立法當時,即已規範因違法行為之所得皆應沒收之,即犯罪所得沒收額度乃視獲利而定,以符合根絕犯罪誘因目的。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因設置前開「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2臺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偵字53747號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惟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被告因犯罪行為所得獲利即為1000元,需全額宣告沒收以求根絕犯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並責付被告之機臺2臺不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所擺設扣案之「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2臺(已責付被告保管,見偵53747號卷第39至43頁),固屬本案被告非法經營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機臺乃伊經營之且涉有租賃用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3747號卷第86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則前開「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2臺,被告雖能對之支配用益,但難認被告具有所有權,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復無從證明該機臺檯主明知被告以非法方式經營仍為提供,故考量沒收乃國家對私人之財產權剝奪制度,原因在於支配財產之人對於財產之濫用,惟倘係在物品涉及租賃情形,所有人僅是一般出租非屬濫用,未知支配用益者濫用該等財產情況下,倘仍對之沒收,不僅過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更係過度侵害物品租賃市場經濟秩序,未免有失均衡,殊非刑事沒收制度立法本旨,故就本件前開「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2臺,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3747號
被 告 李培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日某時許起,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2臺,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不夾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5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李培瑋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李培瑋所有之上開機台2臺(責付李培瑋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戳戳樂是違法且伊的機台都有保證取物云云。
然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夾取代夾物,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摸彩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代夾物或戳戳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
再者,視戳戳樂放置紙條之記載,而決定顧客獲得公仔等價值不等商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核屬賭博行為,此有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在卷可查。
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中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約為1000多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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