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49,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53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聖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翁聖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聖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以數個訊息恐嚇告訴人紀嘉隆,所恐嚇者係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恐嚇之行為間,時間皆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本件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可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直接面對司法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暨所附條件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務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復需說明,告訴乃論之罪,容許告訴人撤回告訴,係本諸立法者考量該等罪之特殊性,賦與告訴人是否訴追被告之權,則就該罪之告訴既經撤回,即欠缺告訴條件,本院自無從於實體審酌範圍,但其餘之想像競合上非告訴乃論罪部分,既經被告自白犯罪,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旨,亦即立法者設計簡易程序制度,即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合於卷證資料下,並無意持續奔走法院受程序不利益、兼有明案速判減省國家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之旨,是仍採簡易判決,並就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部分,於判決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
被 告 翁聖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詠(綽號:詠仔)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紀嘉隆(綽號六番)則為該公司之調度班長,翁聖詠與紀嘉隆因故生有糾紛,翁聖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0時58分許,竟基於恐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內有71人,且紀嘉隆亦為成員之「CY/CL業務群組」此一LINE群組內,發布「憨面是詠仔的阿叔、看看看你六番的多大尾」、「我就喜歡流鰻」、「要叫小朋友和你談嗎?」、「回答我的問題......長榮圾垃」、「吸司機的血」、「圾垃長」、「非有責任的班長」、「長榮的圾垃、可以回應了吧!等你」、「非你能想像的、抽外包車傭金,拿自己司機血汗錢、你有所知嗎?」等訊息,以此方式毀損紀嘉隆名譽,並致紀嘉隆心生畏懼。嗣因紀嘉隆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嘉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詠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發布前開訊息,惟「憨面是詠仔的阿叔、看看看你六番的多大尾」此訊息,並非其所發布。
2 告訴人紀嘉隆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CY/CL業務群組」訊息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紀嘉隆與友人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紀嘉隆綽號為六番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聖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