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5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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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吳少華因缺錢花用,竟分為下列行為:
  4.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
  5. (二)吳少華因借款而認識張佩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6.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少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7. 三、論罪科刑:
  8.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9.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10. (三)被告與共犯張佩珊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
  11. (四)被告與共犯張佩珊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上偽造署押之行
  12.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分係對同一被害人
  13.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14. (七)被告前因重利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
  15. (八)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亦涉
  16.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中壯
  17. (十)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18. 四、沒收部分:
  19. (一)被告與共犯張佩珊共同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偽造之「林佩琴
  20.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詐得50萬元之款項,而其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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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6、3007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少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陳子帆即陳彥文、黃上杰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林佩琴」、「張巧欣」、「張良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少華因缺錢花用,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前同事陳子帆(原名陳彥文)佯稱:可代為投資友人開設當舖,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子帆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7月1日20時許、100年8月2日15時許,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西區中正路郵局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交付與吳少華,然吳少華僅於同年9月5日、10月12日、11月10日轉帳交付其所稱之紅利各2萬元,共6萬元與陳子帆,從此音訊全無,陳子帆始悉受騙。

(二)吳少華因借款而認識張佩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駁回確定),經吳少華許以較低之借貸利息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皆無資力,亦無意願履行背書責任,更未從事法拍事業,竟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除由其2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外,另由張佩珊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林佩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林佩琴應負支票背書責任文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佩琴;

再由張佩珊陪同吳少華至黃上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住處,由吳少華進入黃上杰住家內,向黃上杰佯稱:需要資金周轉運用云云,並持該支票向黃上杰票貼借款,致黃上杰就上揭支票票貼之原因及將來兌現之可能性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給吳少華再交付張佩珊,足以生損害於黃上杰、林佩琴;

復接續於同年月某日,除由其2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外,另由張佩珊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張巧欣」、「張良惠」(張良惠為張佩珊之姊)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張巧欣、張良惠應負支票背書責任文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巧欣、張良惠;

再由張佩珊陪同吳少華至黃上杰住處,由吳少華進入黃上杰住家內,向黃上杰佯稱:需資金周轉運用云云,並持該支票向黃上杰票貼借款,致黃上杰就上揭支票票貼之原因及將來兌現之可能性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現金給吳少華再交付張佩珊,足以生損害於黃上杰、張巧欣、張良惠。

嗣因上開2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退票日均為101年2月9日),黃上杰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少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緝3006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共犯張佩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子帆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黃上杰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7頁,偵20706號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4頁),並有黃上杰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哈利森顧問有限公司及蔡文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陳子帆指認吳少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子帆提出行動電話訊息對話紀錄擷圖、陳子帆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15頁,偵20706號卷第29頁、第37至40之1頁,偵緝3006號卷第37至42頁)。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共犯張佩珊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張佩珊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及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分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單純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重利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2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罪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財產性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供被告辯白,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中壯有謀身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各向告訴人陳子帆、黃上杰虛稱可代其投資當鋪,或於來路不明且債信有問題之支票背書及偽造他人背書之假象後票貼現金,而施詐行騙,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分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失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距離長短,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各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失,具有悔意,且自本案後尚查無被告有其他故意犯罪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是以:

(一)被告與共犯張佩珊共同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偽造之「林佩琴」、「張巧欣」、「張良惠」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詐得50萬元之款項,而其已償還告訴人陳子帆8萬元,仍保有4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子帆調解成立,考量被其承諾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本案此部分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陳子帆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供稱已將所得款項交付共犯張佩珊(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獲得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背書 1 ACK0000000 (000年10月5日) 哈德森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銘) 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30萬元 林佩琴署押1枚 2 AA0000000 (000年11月23日) 蔡文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 20萬元 張巧欣、張良惠署押各1枚

附表二:
履行內容及方式 ㈠吳少華應給付陳子帆即陳彥文新臺幣50萬元,前已給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3月4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
餘款42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少華應給付黃上杰新臺幣30萬元,已於113年3月4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
餘款27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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