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5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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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冠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23號卷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持玩具槍毆打告訴人朱霙瑞之頭部,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玩具槍、球棒及安全帽,雖均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與朱霙瑞(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冠廷竟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烈美街55巷口之西平公園內,由林冠廷手持玩具槍(未扣案),另2名不明之人分別手持球棒、安全帽(均未扣案),毆打敲擊朱霙瑞頭部,致朱霙瑞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部位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朱霙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霙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曾與告訴人朱霙瑞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霙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與被告林冠廷發生口角爭執,並遭被告手持玩具槍、另2名不明之人分別手持球棒及不明器具敲擊其頭部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許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2人發生扭打,告訴人另遭2名不明之人分別手持球棒、安全帽敲擊其頭部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陳維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遭被告手持玩具槍、另名不明之人手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部位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則該罪就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包括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亦即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
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自承不認識彼此等情,足見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偶因口角爭執而起糾紛,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或恐懼不安,或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復參以本案亦查無被告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續為召集他人到場之事證,自無從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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