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62,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詎蔡岳峰竟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開山刀朝邱成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兩側照後鏡及駕駛座玻璃窗敲打」,應更正為「詎蔡岳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以器物擊碎駕駛座之玻璃車窗,駕駛座之人將會因破碎之玻璃噴濺而受傷,竟仍基於損壞器物之故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其購買之刀具,接續朝邱成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兩側照後鏡及駕駛座玻璃窗敲打」;

第6行「左側手對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第7行「蔡岳峰復以LINE傳送訊息」應補充為「蔡岳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訊息」。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岳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神岡分駐所職務報告」、「告訴人邱成駿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成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蔡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具敲打曳引車兩側照後鏡,再擊碎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舉動,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及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持刀具揮擊告訴人邱成駿所駕駛曳引車之行為,造成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與告訴人間固有細故糾紛,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衝突,竟率爾持刀具揮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致斯時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因遭車窗玻璃碎片噴濺,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之財產與身體法益;

被告又因心生不滿,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老闆鍾清彬,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益徵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欠缺法治觀念;

另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致歉以獲取諒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刀具,固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刀具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仍存在,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價值低廉,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