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72,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均屬故意犯罪,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本件再犯之原因、前後案件間情節之差異、本件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即逕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相同,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修繕工程,未婚沒有小孩,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王議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孫于桓、被害人章仁義,被告雖供稱已將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予以變賣,然衡酌其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 陳宏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金爐1個 陳宏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金牌1面 陳宏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