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7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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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靖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子彈數量僅1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填縫,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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