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7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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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恩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1-72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自陳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亦如前述,參以前開經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50號
被 告 曾士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恩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往臺中路方向行駛,因與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為吳○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超越吳○錦之前揭車輛後,自同日13時41分許至13時43分許之間,刻意行駛在吳○錦上開車輛前方,連續數次緊急踩煞車後,突在路中停車再向前行駛;
並於同日13時43分47秒,行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臺中路交岔路口時,搖下車窗揮手示意吳○錦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錦駕車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吳東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煞車是因為前方有障礙物,當時路口沒車輛,右邊也沒阻擋,對方是可以駕車切到右邊的,搖下車窗是示意對方通過等語。
2 告訴人吳○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嫌。
按刑法第185條法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未達損壞或壅塞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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