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8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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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先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恩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匯款金額欄關於「74萬、37萬、739萬9990」之記載,應更正為「740萬、37萬、739萬999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12月21日1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21日1時33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恩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二)經查,被告為立竿見影時間文化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鈞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立竿見影時間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卻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公司增資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即公司在法律上屬於獨立之法人,包含獨立之財務,並非公司負責人私有財產之一部分),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行為後,立竿見影時間文化有限公司實際上仍留有一定之存款餘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
被 告 楊恩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先為立竿見影時間文化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立竿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加以退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恩先國泰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至立竿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竿公司元大帳戶),作成立竿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楊恩先再將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立竿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立竿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張鈞富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立竿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楊恩先再委託立竿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許雅筑以上開不實之立竿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立竿公司增資之股款1700萬元,業已由楊恩先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11年4月26日核准立竿公司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立竿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立竿公司順利增資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自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楊恩先國泰帳戶,以此方式將1700萬元股款返還股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恩先於調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於109年起,擔任立竿公司之負責人迄今之事實。
⒉坦承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時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匯款1,700萬元至立竿公司元大帳戶,作為立竿公司增資股款之用;
嗣後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時間,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再匯款2,000萬元至楊恩先國泰帳戶之事實。
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㈡之匯款後,立竿公司並未增加1700萬元之資本額。
⒋坦承認定增資1700萬元為短期資金需求,如果都給公司,短期內就會沒有錢等語。
⒌於附表一編號㈡匯款至楊恩先國泰帳戶後,將匯入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合計支用1850萬9990元,作為被告個人購買不動產所用之事實。
㈡ 立竿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立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立竿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84120號函暨所附立竿公司股東同意書、立竿公司章程、立竿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影本各1份。
111年4月11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鈞富依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立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交易資料,製作立竿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立竿公司持上開文件申請增資登記,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26日核准立竿公司之增資登記之事實。
㈢ 市調處112年8月30日中法機一字第11260568820號函及函附金流圖、110年11月28日借貸契約書、立竿公司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立竿公司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楊恩先國泰世華銀行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年4月13日立竿公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7670號函暨所附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淑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合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仁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管世勤,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下稱仁徠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⒈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時間,由中租公司匯入2,000萬元至立竿公司玉山帳戶之事實。
⒉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時間,由立竿公司玉山帳戶匯入2,000萬元至立竿公司元大帳戶之事實。
⒊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匯款時間,由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匯入1,50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匯款時間,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匯入1,700萬元至立竿公司元大帳戶之事實。
⒌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時間,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1,700萬元至立竿公司元大帳戶之事實。
⒍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時間,由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匯入2,0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⒎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匯款時間,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入74萬、37萬、739萬9,990元至合泰公司作為不動產買賣交易履約保證之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⒏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匯款時間,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1,000萬元至仁徠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立竿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10年11月28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
立竿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由立竿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㈡自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楊恩先國泰帳戶後,立竿公司之帳戶餘額1800萬元,仍高於資本額。
且依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已產生混同,所以附表一編號㈡匯款,並未造成退回被告1700萬元增資股款之情形。然本案相關金流查證如下:
㈠被告先於110年11月28日以立竿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20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中租公司遂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匯款(即匯款2000萬元至立竿公司玉山帳戶),再由立竿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㈡、㈢之匯款(即匯款2000萬元至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再由立竿公司元大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楊恩先元大帳戶),復由被告為附表二編號㈣之匯款(即匯款1700萬元至立竿公司元大帳戶)作為被告個人繳納之增資股款,惟本次驗資並未成功。
然此部分之資金,自始即非被告之個人資金,而是立竿公司貸款所得,立竿公司亦因此承擔2000萬元之負債,自難以此作為附表一編號㈡之匯款(即楊恩先元大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楊恩先國泰帳戶),即退回被告股款之正當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㈠之匯款前,立竿公司元大帳戶餘額為2116萬3029元,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匯款後,立竿公司元大帳戶餘額為1821萬1499元,是立竿公司於辦理增資後,並未取得股款,其資本並未實際增加。
㈢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㈡之款項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㈢、㈣用以購買個人不動產之用,顯非用於立竿公司。
㈣且依附表二之金流清查結果顯示,被告溢付200萬元至立竿公司元大帳戶;
然依附表一之金流清查結果顯示,立竿公司則溢付300萬元至楊恩先國泰帳戶,顯見被告根本未支付任何增資股款,甚至從立竿公司溢領100萬元。
㈤至於被告其他投入立竿公司之資金,應為股東往來,當不能逕行認定為增資之股款,自不待言。
㈥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不實文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鈞富製作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立竿公司已收足增資之應收股款,並持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揭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㈠ 111年4月7日11時02分許 楊恩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恩先國泰帳戶) 1,700萬 立竿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竿公司元大帳戶) ㈡ 111年4月13日15時57分許 立竿公司元大帳戶 2,000萬 楊恩先國泰帳戶 ㈢ 112年4月14日10時14分許、5月9日15時03分許、5月9日15時06分許 楊恩先國泰帳戶 74萬、37萬、739萬9,990 合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㈣ 112年5月5日14時06分許 楊恩先國泰帳戶 1,000萬 仁徠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㈠ 111年12月21日1時33分許 中租公司 2,000萬 立竿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竿公司玉山帳戶) ㈡ 110年12月24日14時08分許 立竿公司玉山帳戶 2,000萬 立竿公司元大帳戶 ㈢ 111年3月4日10時48分許 立竿公司元大帳戶 1,500萬 楊恩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恩先元大帳戶) ㈣ 111年3月28日11時04分許 楊恩先元大帳戶 1,700萬 立竿公司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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