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8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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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鄧翔基(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其2人相約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4A19房住處喝酒、聊天時,為求助興,遂共同出資並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朝馬路口旁,向某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麥當勞歡樂送」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哈密瓜毒咖啡包6包而持有之,再攜至乙○○前揭住處內。

鄧翔基明知將購得之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散放在房內桌上,未表明反對他人施用,在場者會自行拿取施用等情,竟仍與乙○○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購得之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置於房內桌上,無償供在場之羅亞姿、林子渝等人施用。

嗣因林子渝施用後出現精神異常情狀,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等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羅亞姿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

林子渝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同案被告鄧翔基、證人林子渝於警詢、偵訊、證人羅亞姿於警詢之供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85頁、第91至111頁、第279至280頁、第301至303頁),並有羅亞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林子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臺中市○區○○○街0號4A19室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鄧翔基扣案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鑑驗照片(「小葉」臉書及與「小葉」對話紀錄)、羅亞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B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均陽性反應)、林子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B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7頁、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91頁、第379至3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可佐;

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內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37號鑑驗書(殘渣袋部分)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3至3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均100ng/mL,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7-胺基硝甲西泮為硝甲西泮代謝物;

7-胺基硝西泮為硝西泮與硝甲西泮代謝物;

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卡西酮類代謝物等節,有上開羅亞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是證人羅亞姿尿液中檢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應分別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代謝物;

證人林子渝尿液中檢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應分別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代謝物。

則證人羅亞姿應有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證人林子渝應有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及內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其等排放之尿液內方各會驗出上開成分,此亦與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檢出之毒品成分相符。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鄧翔基於前揭時、地,轉讓與證人羅亞姿者,應係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轉讓與證人林子渝者,應係愷他命及內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之事實,當足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轉讓去甲基愷他命,及含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咖啡包與證人羅亞姿、林子渝,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羅亞姿、林子渝施用之哈密瓜毒咖啡包殘渣袋(見本院卷第93頁),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另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罐裝(見偵卷第397頁),顯與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針劑形狀之愷他命不同,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明上開毒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依上揭說明,亦應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咖啡包與證人羅亞姿、林子渝施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鄧翔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轉讓偽藥者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行為人縱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本案被告同時轉讓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證人羅亞姿、林子渝,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僅成立一罪。

(六)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及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與同案被告鄧翔基共同販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後,復為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且造成證人林子渝出現精神異常狀況之犯罪危害程度,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物品為被告轉讓所餘,衡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該等違禁物之殘渣袋及殘渣罐與偽藥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偽藥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紅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翔基 含SIM卡 2 紫色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翔基 含SIM卡 3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無SIM卡 4 白色三星行動電話 1支 黃懷緯 營幕裂痕、無法開機 5 標示「21」黑色殘渣袋 2只 乙○○ 鑑驗1只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哈蜜瓜圖示白色殘渣袋 1只 鄧翔基 乙○○ 檢出: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7 殘渣袋 1只 鄧翔基 乙○○ 檢出: 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 8 殘渣罐 2罐 鄧翔基 乙○○ 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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