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8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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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西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西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3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西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實有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

復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回收業,最近因車禍手受傷休養中,生育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80號
被 告 潘西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西美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處,因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產權問題而與張雅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詎潘西美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張雅婷衣服領口後,徒手毆打張雅婷之臉部,並推撞張雅婷致張雅婷撞及屋內之電視,張雅婷遂抱住潘西美將潘西美往門外推送,潘西美持續拉扯張雅婷領口,潘西美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地,張雅婷隨之傾覆,後再拉正身體跌坐在地,因而致張雅婷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唇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大拇指挫傷合併擦傷以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西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拉來拉去、我手揮來揮去沒有打她等語。
惟查,被告拉扯告訴人張雅婷衣服領口,徒手搧打其臉部,並推撞至屋內牆邊電視及拉扯張雅婷衣服領口,致張雅婷隨被告倒地等情,除經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外,核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影像核實互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分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出手傷害時,推撞告訴人撞擊至屋內之電視而不堪使用乙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他推我到牆壁那邊,電視也在那邊就壞了等語,且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被告確係推撞告訴人後,告訴人倒退後靠始撞及電視,並無其他損壞傷害電視之舉,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並非專針對告訴人之屋內電視出手毀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至多僅能認定係過失毀損,然刑法第354條並無處罰過失毀損犯行,被告所為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縱告訴人電視損壞後未獲賠償,然仍究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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