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9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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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冠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虱目魚肚粥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38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35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盧冠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秉勳所有之虱目魚肚粥1份,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虱目魚肚粥1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
被 告 盧冠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李秉勳居所前,趁李秉勳所點之Uber eat餐點(虱目魚肚粥)掛於其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餐點,俟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冠瑋於警詢時就上開行竊事實自白不諱,然辯稱伊當時以為餐點沒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所辯顯不足採信。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秉勳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查獲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供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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