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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琪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慧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慧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明知其母即被保險人陳久麗無表達能力,無從按捺指印為意思表示,仍盜用被保險人署押而偽造保險金申請書並行使之,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致生損害於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應予非難;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被告之2位胞妹(按即陳久麗身故保現金之受益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保險金申請書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盜用情狀。
是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之「陳久麗」指印1枚,係被告利用因腦中風而呈無意識、無表達能力狀態之陳久麗之手指所按捺,因該指印為陳久麗真正指印,性質上屬於不法使用(盜用)行為,非屬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
本院審酌被告已將保險金匯返陳久麗之帳戶,且被告之2位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賴慧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琪與賴美珍、賴紫柔係姐妹,其3人於民國96、97年間,共同出資,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其等母親陳久麗投保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嗣並以賴美珍為要保人,賴慧琪、賴美珍、賴紫柔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109年3月20日,陳久麗因腦中風開刀治療,手術後即處於無意識、無表達能力狀態,詎賴慧琪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趁陳久麗意識不清之際,未經賴美珍、賴紫柔之同意,擅自在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金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按捺陳久麗之指印,盜用陳久麗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陳久麗本人申請失能理賠意思之私文書後,於109年11月24日,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三商美邦人壽台中理賠處之承辦人以行使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三商美邦人壽將保險金新臺幣100萬3027元匯入陳久麗所有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賴慧琪侵占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業已簽結),足生損害於陳久麗、賴美珍、賴紫柔之利益。
二、案經賴美珍委由黃瑋俐律師、廖慧儒律師(已於111年3月4日解除委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賴慧琪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本件保險給付係由其以被害人陳久麗之名義提出申請,而申請書上之指印為陳久麗所有,嗣其亦有將匯入陳久麗上開帳戶內保險金悉數領出之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係依保險公司之流程辦理等語。
㈡、告發人即證人賴美珍於偵查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全部。
㈢、證人賴紫柔於偵訊之陳述:
陳久麗無同意上開保險給付申請之能力及被告未經賴美珍、賴紫柔同意而申請上開保險給付之事實。
㈣、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理賠專員廖文錄之證述:
本件保險給付係以陳久麗之名義提出申請及本件辦理過程等事實。
㈤、告發人所提出之本件保險單1份:
本件保險情形。
㈥、三商美邦人壽111年2月13日(111)三法字第00311號函所附保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份:
被告盜捺陳久麗之指印於109年11月24日提出本件保險金申請及陳久麗於當時並無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
㈦、被害人陳久麗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1份:
上開保險金匯入陳久麗所有上開帳戶後,旋遭悉數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用陳久麗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偽造之陳久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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