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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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豐


林旻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乙○○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乙○○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甚或由被告丁○○手持桌子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丁○○、乙○○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被告丁○○及公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㈤爰審酌被告丁○○、乙○○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件緣起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為工作發生歧見,被告丁○○、乙○○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在員工宿舍房間內,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乙○○先前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對於賠償金額則與告訴人缺乏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工地配管,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工地配管,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丁○○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桌子1張,雖為被告丁○○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桌子1張為被告丁○○隨手拿取之物,且非被告丁○○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18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員工宿舍房間內與同事丙○○理論,復因一言不合,丁○○、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及持桌子、乙○○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楊達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之員工王禹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之員工周柏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證人即在場之員工周煜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足趾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案發地外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丁○○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
然查:就恐嚇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打我的行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在卷,則告訴人係指訴被告2人以毆打方式對其恐嚇,惟被告2人前開毆打行為已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而恐嚇危害安全罪本質為危險犯,應已為傷害罪之實害犯所吸收,則本案自不另成立恐嚇罪。
另就妨害秩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地是員工宿舍,只有員工可以進出,其他人不可以任意進出等語在卷,則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地點,亦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應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及妨害秩序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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