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05,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4984號
被 告 季國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國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1樓楊瀧德住處前,因債務糾紛與楊瀧德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瀧德左臉3下,致楊瀧德受有左側臉部、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瀧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瀧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