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0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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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文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 細觀本案被告查獲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臉部潮紅疑似酒駕經警方盤查,警方經查我是毒品人口,在盤查過程中發現我左方口袋疑似有突出物等節(偵卷第5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察盤查我的時候,問我身分證字號,知道我的身分及前科,也知道我是毒品列管人口,就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我就主動拿出玻璃球吸食器給警察,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詳見被告113年3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認警方盤查被告時,發覺被告為毒品採尿人口,並發現被告左方口袋有突出物,故經被告同意後,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

觀諸員警雖知悉被告為強制採尿人口,且口袋有突出物,然而一般人衣物之口袋放有體積較大、導致口袋突起之情形甚為正常,且警方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故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2日函在卷可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

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上述自首情形。

兼衡其自陳之高職肄業,從事噴砂除鏽、油漆保養之工作,收入每日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112年7月3日)存卷可佐(偵卷第75頁),堪認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何文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區港務局37、38碼頭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二路交岔路口處,因臉色潮紅,為警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男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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