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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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倚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陳倚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查,告訴人陳冠勳於發現手機及繳費單等物脫離其持有後,隨即返回原處尋找,並報案稱上開物品遺忘於起訴書所示之UBIKE站內之腳踏車車籃裡等情,有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53761卷第37至41頁、第59至65頁),足認告訴人陳冠勳確實知悉其所有之手機及繳費單等物所遺留之處,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查本案被告取得之手機及繳費單等物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係非出於己意,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者,故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侵占遺失物,檢察官所認尚有所誤,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無需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忘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親戚同住,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54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所示之手機1支、繳費單共5張,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53761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61號
被 告 陳倚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章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UBIKE站,見陳冠勳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中華電信繳費單4張、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1張,遺忘在該處UBIKE 腳踏車車籃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該手機及繳費單,加以侵占入己。
嗣因陳冠勳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並使用手機軟體進行定位,進而沿途尋找,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99前,覺查陳倚章持有上開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陳冠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倚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人不舒服云云。
2 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建男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並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1段與柳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曾有2名女生上前詢問有無拾獲手機,被告回答沒有拾獲手機之事實。
2.證明曾接獲員警電話詢問有無拾獲手機,其詢問同車之被告,被告回答沒有拾獲手機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倚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錢包1個(內有9張1000元現鈔、1張500元現鈔、2張100元現鈔及少許零錢),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錢包,告訴人陳冠勳亦未提出所述遭侵占之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侵占上開錢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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