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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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7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6,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至19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復酌以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49177號
被 告 陳美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戶籍已註銷)
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已註銷)
居留證統一編號:BB00000000號(已 註銷)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已註銷)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9時48分許,以販售水果為由,經陳越榮同意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陳越榮住處,入屋後先翻找本案地點臥室內書桌之抽屜,嗣徒手竊取陳越榮之女陳玉琴架設於本案地點客廳內之小米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239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玉琴調閱本案地點監視器報警處理,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美花住處,扣得小米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小米監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片及擷圖、監視器譯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翻找本案地點臥室內書桌之抽屜,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之事實。
2.告訴人之父陳越榮未指示被告拿取小米監視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 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竊得之小米監視器之事實 5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 小米監視器價值123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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