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2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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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聖云、證人柯哲維於警詢時之陳述」並補充「被告陳聖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柯哲維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與柯哲維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鋁棒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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