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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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4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豐裕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即基於傷害、強制犯意,以徒手方式抓住林東億右手腕,作勢往會議室門口拉扯,並在會議室門口處,推擠林東億之身體,及阻擋林東億返回座位,繼而復抓住林東億之左手腕,造成林東億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同時以強暴妨害林東億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應更正為「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抓住林東億右手腕,作勢往會議室門口拉扯,並在會議室門口處,推擠林東億之身體,及阻擋林東億返回座位,繼而復抓住林東億之左手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東億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過程中並造成林東億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

觀諸被告將告訴人帶離會議議場之拉扯過程,被告之目的應係為妨害告訴人停留於會議室,而屬其實施強制犯行之一部分,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強制犯行所致,此乃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犯意,從而,自無庸於強制罪犯行外另論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會議議場工作人員,不思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維持議場秩序,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過程中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實施強制之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傷勢輕重;

參以被告未有因案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中簡卷第13-14頁);

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副教授,現已退休,月領退休金約新臺幣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需幫忙照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55號
被 告 林豐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裕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4-1會議室,擔任「臺中市111年度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督導考核及評鑑、居家護理所督導考核計畫」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評定會議之工作人員,林東億因工作需求,亦於上開時地參加會議,支援電腦操作,詎林豐裕於同日14時28分許,自會議室後排左側移動至後排右側,並坐在林東億身旁座位,向林東億抱怨其任職公司所設計之電腦系統不好用後,因不滿林東億之回應,即基於傷害、強制犯意,以徒手方式抓住林東億右手腕,作勢往會議室門口拉扯,並在會議室門口處,推擠林東億之身體,及阻擋林東億返回座位,繼而復抓住林東億之左手腕,造成林東億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同時以強暴妨害林東億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嗣經林東億堅決要求林豐裕放手,林豐裕始行罷手,林東億並即返回座位,並提前離開會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東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豐裕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先在開會時,他有發言,有被衛生局長官制止,後來他站起來,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就趕快出面,詢問他要去哪裡,要引導他,我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講,因為來旁聽,應該要靜靜聽,不能隨便走動,更不能發言,他要走動時,可能是要出去或幹什麼,因為我們會場有2個門,其中一個門有標明疫情期間不能進出,他看樣子好像是要從那個門進出,他一起來,我就過去,問他要做什麼,我們承辦會議,當然希望會議順利進行,他又發言,他是沒有資格也不能發言的,所以他一發言,衛生局官員都很生氣,沒多久他又站起來,所以我才會過去,問他要幹什麼。」
「我沒有傷害他,我不曉得我哪邊強制他,我只是在維持秩序。」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東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監視影像擷圖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始並無鬧場或蓄意妨害議程進行之情事,且與被告原分坐不同區域座位,被告於議程進行期間則無端移動至告訴人身旁,交談後被告進而糾纏拉扯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有上開監視影像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係為維持秩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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