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2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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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53號、第48574號、第520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孝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孝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2樓座位區,見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之IPAD平板電腦1台置於桌面上,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竊取放入其側背包內得手,隨即步出門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因該平板有密碼鎖,而隨意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角處。

康○○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康○○已自行拾回),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1樓座位區,見鄭○○所有、價值約3萬餘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置於桌面上,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竊取放進其側背包內得手,隨即步出門外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鄭○○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鄭○○)。

(三)於112年7月13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見劉○○所有、價值約2000元之安全帽1頂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

事後劉○○發現其安全帽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劉○○)。

(四)於112年7月15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機車停車格,見蕭○○所有、價值約4000元之安全帽1頂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

事後蕭○○發現其安全帽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蕭○○)。

二、案經康○○、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43953號卷第13頁、第35頁;

偵52069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康○○、被害人鄭○○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告訴人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1張(見偵4395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9頁);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劉○○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扣照片共5張(見偵52069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另有被害人蕭○○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0張(見偵48574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5頁)等件附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見有機可乘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診治療中,有卷附被告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可佐(見偵43953號卷第81頁;

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暨告訴人康○○、劉○○、被害人鄭○○、蕭○○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康○○、劉○○、被害人鄭○○、蕭○○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康○○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被害人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告訴人劉○○所有之安全帽1頂、被害人蕭○○所有之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康○○、劉○○、被害人鄭○○、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憑(見偵43953號卷第43頁;

偵48574號卷第43頁;

偵52069號卷第31頁;

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孝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孝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劉孝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劉孝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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