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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丰源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丰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共柒拾柒點玖零零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丰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偵卷第155至1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非法持有子彈罪、傷害罪,該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情形、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
被告所有並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43、153頁),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共77.90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02號鑑驗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353號
被 告 謝丰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丰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1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8、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明」之人,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77.9003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謝丰源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丰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02號鑑驗書、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03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7.90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丰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囤積並持有多量第三級毒品,倘加施用將對身心造成極度戕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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