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3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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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俞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2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楊更強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楊更強所涉轉讓禁藥犯行等節,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函、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24、2931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易卷第65、85至95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更強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被告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係自行起意索取毒品之情節及其指述楊更強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使用不詳玻璃球,惟本院審酌該物非於本案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江俞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於民國10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06房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拘提楊更強(另案偵辦)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俞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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