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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太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1號
被 告 張宇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季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且業遭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急需資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0月下旬,冒以「張權諒」之名,透由「LINE」通訊軟體主動接洽其初識之友人林太源,並向林太源佯稱可為其籌措貸款資金,然若成功貸得款項,需向其收取代辦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倘如未能申辦成功,將會如數退還云云,致使林太源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同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宇季所提供其個人申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宇季當時對林太源佯稱此帳戶係其配合貸款之代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張宇季獲悉款項已撥入後,旋於同日(1日)16時02分許,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花用殆盡,爾後即以理由推託、搪塞林太源,林太源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太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太源收取該款項代辦民間借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太源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 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持續以代書尚在確認之理由搪塞,而終於11月11日通知告訴人已可進行對保程序,於11月15日尚還通知告訴人將請代書製作資料後,即可完成撥款動作,但卻在日後又稱金主有多名,個性龜毛謹慎,因此代書需要做資料應付云云,從此以觀,被告不僅以其真名「張宇季」偽冒為代書身分,並於告訴人追問放款進度時,以此等詐術使告訴人堅信不疑之事實。
4 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正本1紙 ⑵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款後,該款項立即為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通緝簡表1份 被告自107年10月5月下旬起至10月間,遭全國各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詐得金額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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