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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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擷圖」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案發現場地圖列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何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何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吳珮瑜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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