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4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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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芷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張敏渝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傳送」更正為「接續傳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芷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張敏渝傳送「跟我道歉,不然你真的小姐不要做了」、「你想死是嗎?」、「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想要脫光衣服被我打是不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過從甚密,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跟我道歉,不然你真的小姐不要做了」、「你想死是嗎?」、「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想要脫光衣服被我打是不是」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頁);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20號
被 告 廖芷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芷盈和張敏渝素不相識,然廖芷盈因懷疑其老公吳嘉陽和張敏渝過從甚密,因而對張敏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7時59分起,透過社群軟體微信,傳送「跟我道歉,不然你真的小姐不要做了」、「你想死是嗎?」、「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想要脫光衣服被我打是不是」等言論予張敏渝,使張敏渝心生畏懼,致生危於張敏渝財產、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敏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芷盈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張敏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恐嚇之經過,以及因此心生恐懼之事實。
3 心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陸續有焦慮、失眠之事實。
4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以傳送言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件二】
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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