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4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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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4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及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員警告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當應更加謹言慎行,竟於飲酒後對告訴人乙○○辱罵不雅言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素行不良,仍未能猶不思悛悔並善加管理自身情緒;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患有精神疾患,有幻聽、自言自語、脾氣暴躁等症狀,有清濱醫院112年3月15日清醫聖字第112025號函附卷可佐(易字卷第5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其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宣達,告知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詎丙○○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9月18日19時許,在住處,飲酒後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而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略以『我當時在房間喝醉酒,有對乙○○碎碎念,後來因不滿他報警處理,所以才對他「操幹醮」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0報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且有3次違反保護令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甫出監未久即再犯違反保護令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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