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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8、14090、16519、34089、3718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㈠丙○○(綽號「漢森」)為梁永昕(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處罪刑)之友人;
梁永昕與甲女(代號AB000-A11116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
梁永昕與李岱璋(綽號「阿水」)、李亮均(綽號「彈頭」)及盧泓辰(綽號「阿義」)為朋友(李亮均及盧泓辰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均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處罪刑);
㈡吳雅婷(綽號「點點」)為李亮均之女友,陳怡茹則為吳雅婷之朋友(吳雅婷及陳怡茹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裕程(綽號「全全」)為李亮均之友人、梁永昕的高中同學;
張焱誠(綽號「凱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則為陳裕程之友人(陳裕程及張焱誠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均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處罪刑);
㈢華佩伶(綽號「球球」)為甲女的酒店經紀人,鄭翔文則為華佩伶之配偶(華佩伶及鄭翔文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林志豪(綽號「阿寶」「寶哥」;
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處罪刑)為甲女之乾哥;
鄭珈欣為甲女之友人(綽號「六六」;
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丁○○則為甲女所任職酒店工作之客人;
王宣仁為甲女之酒店經紀人,為其媒合丁○○與甲女,由甲女擔負陪酒工作。
二、梁永昕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經李岱璋告知,始悉甲女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跳樓輕生乙事疑與甲女遭丁○○性侵有關(丁○○對甲女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於同年11月8日確定),遂與李亮均、丙○○、盧泓辰、吳雅婷及陳怡茹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並請華佩伶及鄭翔文到場釐清甲女陪酒經過,再透過華佩伶聯繫王宣仁,由王宣仁聯繫並帶同丁○○前去說明;
陳裕程則係經李亮均通知後,帶同張焱誠及「小張」到場。
丁○○於111年3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依約抵達阿Q茶舍,並向梁永昕等人陳述事情過程。
林志豪則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獲悉甲女因疑遭性侵害而跳樓身亡一事,遂心生不忿,查知梁永昕等人正與賴穎逸兩方人馬在上址談判,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珈欣前往瞭解。
林志豪於同(21)日凌晨5時16分許到達現場後,明知「阿Q茶舍」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已見丙○○、梁永昕、李亮均、盧泓辰、陳裕程、張焱誠及「小張」聚集在場質問賴穎逸,氣氛緊張,衝突一觸即發,為教訓丁○○,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先對賴穎逸揮拳。
丙○○、梁永昕、李亮均、盧泓辰、陳裕程、張焱誠及「小張」見狀,遂與林志豪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起而附和,一擁而上,由丙○○壓制、抓住賴穎逸,梁永昕以腳踹賴穎逸臉部,陳裕程、張焱誠及「小張」則徒手毆打賴穎逸,致賴穎逸倒地不起。
李亮均與盧泓辰隨後即以徒手方式,將倒臥在地之賴穎逸拖出店外,復由梁永昕及林志豪在店外質問丁○○;
陳裕程、張焱誠及「小張」則繼續以徒手毆打或腳踹賴穎逸,並迫使賴穎逸下跪,自述個人基本資料、承認性侵甲女、應至甲女靈堂上香、向警方自首等語,以此等方式使賴穎逸行無此義務之事,並危害公眾安寧,且使賴穎逸在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由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三、丙○○於丁○○之友人陪同其離開現場前往就醫後,於同(21)日凌晨5時41分許返回店內,發現丁○○所有之皮夾放置在桌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有新臺幣3,000元及身分證件、提款卡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該皮夾棄置在不詳水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人證與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㈢被告前揭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永昕、李亮均、盧泓辰、陳裕程、張焱誠、林志豪及「小張」等人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資料表存卷可佐(偵字第30849號卷第45頁),其受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起訴書僅提及本案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未就何以於本案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主張及舉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本院即不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改以將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與梁永昕等人於本案所為固係以上開暴力方式破壞安寧秩序,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
然詳端本案完整犯罪過程及各被告、證人的說詞,可知本案乃起源於被告、梁永昕、李亮均、盧泓辰、陳裕程及張焱誠等人欲與告訴人確認有關甲女死亡與其疑似遭性侵的關聯性,於抵達上址之初並無以暴力紓解情緒並逼迫告訴人行為的意思,乃因林志豪到場一時情緒失控開始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才導致後續事情發生。
本院考量被告實則係因友人之女友即甲女甫因遭逢告訴人對其性侵始選擇離世,基於震懾、悲憤方衝動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與梁永昕等人並非有計畫性地施以暴行之情節,再考量被告與梁永昕等人行為所生危害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
又犯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收受由被告、梁永昕、林志豪及盧泓辰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5至177、183至187頁)、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9、301頁)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05頁)存卷足憑,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被告於本案僅止於以徒手方式抓住、壓制告訴人,犯罪情節短暫而較為輕微。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梁永昕之親友,固因告訴人自承其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處於驚懼、憤慨情緒,卻無視國家方為刑罰權發動、執行的合法主體,竟與梁永昕等人動用私刑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要求其行前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難謂輕微的傷害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動機固值同理,但所為仍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為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犯行後,竟重回現場,自述係本於挺朋友的莽撞動機(本院卷第150頁),將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容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此部分所為亦屬不當;
⒉本案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原處於和平商談狀態,乃林志豪先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衝突始一觸即發,而被告雖有施暴,但其自然意義行為數及暴力程度顯然較在場其他人為少、為低,因認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惡性程度非高。
⒊惟念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收受和解金額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
⒋被告為梁永昕朋友,是自其與甲女、彼此間的親疏遠近,及以此為基礎,與告訴人間的敵意深淺或怨懟程度堪認不低。
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字第13488號卷第139頁)。
⒍暨被告之素行(應包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等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依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解金額是我及被告、梁永昕、盧泓辰、張焱誠、陳裕程6人均分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是被告於本案應已賠償告訴人18,333元(計算式:110,000/6=18,333.33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其黑色皮夾內有約3至4,000元,其餘則係提款卡等證件等語(偵字第13488號卷第63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黑色皮夾價值加計其內財物已逾被告上開賠償之金額,且告訴人已於調解時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此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6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獲滿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乃同時與梁永昕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更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調解期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3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證據及其出處):
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75至382頁;
偵字第13488號卷第591至603、635至636頁;
偵字第34089號卷第383至385頁) ⒉證人鄭珈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當時有錄影;
偵字第34089號卷第359至364、513至515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415至420頁) ⒊證人華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31至336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473至481、653至660頁) ⒋鄭翔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13至318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575至580頁) ⒌證人吳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3488號卷第43至47、123至127頁 ⒍證人陳怡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43至346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305至308頁) ⒎證人吳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將鄭珈欣傳送影片檔案上傳社群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之人;
偵字第34089號卷第415至417、507至509頁) ⒏證人王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發前在場,前往安慰友人梁永昕,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即已離開;
偵字第34089號卷第405至408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347至350頁) ⒐證人王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2319號卷第583至594;
619至625頁) ⒑證人即梁永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字第13488號卷第229至235、339至348、577至579頁;
本院卷第143至155、390至392頁) ⒒證人即李亮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字第13488號卷第473至476、571至579、615至621頁;
本院卷第291至295、390至392頁) ⒓證人即盧泓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字第13488號卷第365至370451至456頁;
本院卷第143至155、390至392頁) ⒔證人即陳裕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289至292頁;
偵字第16519號卷第35至40、41頁;
(本院卷第143至155、390至392頁) ⒕證人即張焱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01至304頁;
偵字第16519號卷第67至72頁;
本院卷第143至155、390至392頁) ⒖證人即林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277至280頁;
偵字第14090號卷第75至82、87至88頁;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143至155、390至392頁) 書證 【他字第2319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含「阿Q 茶舍」之店內、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員警備註說明;
他字第2319號卷第7至17頁) ⒉「Wu Wa」即吳娃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之影像貼文截圖(他字第2319號卷第249頁) ⒊東森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他字第2319號卷第251至252頁) ⒋華佩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丙○○;
他字第2319號卷第431至435頁;
同第465至469頁) ⒌王宣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翔文、告訴人;
他字第2319號卷第595至599頁) ⒍超級巨星KTV、計程車、璽朵精品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影像截圖;
他字第2319號卷第601至609頁) 【偵字第13488號卷】 ⒈案發時在場之吳雅婷、丙○○、梁永昕、盧泓辰、李亮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吳雅婷(偵字第13488號卷第49至53、55至59頁) ⑵同案被告丙○○(偵字第13488號卷第147至157頁) ⑶梁永昕(偵字第13488號卷第237至241、243至247頁) ⑷盧泓辰(偵字第13488號卷第371至375、377至381頁) ⑸李亮均(偵字第13488號卷第477至482、483至487頁) ⒉華佩伶之手機錄影檔案截圖、指認說明(有拍下本案案發過程;
偵字第13488號卷第65至80頁;
同偵字第13488號卷第163至178頁【含丙○○之指認說明】、257至308【含梁永昕之指認說明】、387至402【含盧泓辰之指認說明】、503至524【含李亮均之指認說明】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403至412【含鄭珈欣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指認說明】、437至458【含華佩伶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指認說明】、543至558【含鄭翔文於111年3月22日之指認說明】頁) ⒊被告梁永昕手機畫面照片: ⑴錄影檔案內容、檔案資訊(包含告訴人與其等交談、告訴人下跪之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
偵字第13488號卷第81至85頁) ⑵「兄弟昇」及「阿義」之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即丙○○及盧泓辰;
偵字第13488號卷第86至87頁) ⒋被告李亮均之手機「臺中菜市場阿勇」之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即梁永昕;
偵字第13488號卷第501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88、34089、37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吳雅婷、陳怡茹、華佩伶、鄭翔文及鄭珈欣因本案案發時在場而涉嫌妨害秩序罪;
吳娃因上傳案發時影像而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偵字第13488號卷第667至674頁) ⒍甲女(代號AB000-A111160)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3488號卷第679頁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偵字第34089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梁永昕、李亮均;
偵字第34089號卷第161、165、419至423、427至431頁) ⒉林志豪、陳裕程、張焱誠、鄭翔文、華佩伶、陳怡茹、鄭珈欣及王偉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林志豪(偵字第34089號卷第281至284、285至288頁) ⑵陳裕程(偵字第34089號卷第293至296、297至300頁) ⑶張焱誠(偵字第34089號卷第305至308、309至312頁) ⑷鄭翔文(偵字第34089號卷第319至324、325至329頁) ⑸華佩伶(偵字第34089號卷第337至341頁) ⑹陳怡茹(偵字第34089號卷第347至351、353至357頁) ⑺鄭珈欣(偵字第34089號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⑻王偉丞(偵字第34089號卷第409至413頁) 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永昕、丙○○、盧泓辰、李亮均、鄭翔文、王偉丞、華佩伶;
偵字第34089號卷第385至393、395至403頁) ⒋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4089號卷第435頁) ⒌「阿Q茶舍」之店內、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員警、華佩伶備註說明(偵字第34089號卷第437至456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197至216、273至286、323至338、373至381、383至402【含華佩伶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指認說明】、523至542、567至571頁;
偵字第14090號卷第47至66頁) ⒍華佩伶之手機錄影檔案截圖及員警註記之說明、林志豪指認說明(偵字第34089號卷第457至463頁;
同偵字第14090號卷第67至70頁【含林志豪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指認說明】)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梁永昕、李亮均扣案手機之照片(偵字第34089號卷第517、515頁) 【他字第3923號卷】 ⒈告訴人111年5月19日告訴狀(第3至11頁) ⒉攝得告訴人之皮夾之影像截圖、「阿Q茶舍」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員警備註說明(他字第3923號卷第25至31頁) ⒊攝得告訴人下跪情形之錄影檔案譯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Wu Wa」即吳娃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貼文、「6.wuwa」發佈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他字第3923號卷第35至41頁) 【偵字第37185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8、2090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對甲女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偵字第37185號卷第27至33、35至43頁) 【本院卷】 ⒈盧泓辰112年3月13日刑事辯護狀、同年月30日聲請狀(第87至95、97至101頁) ⒉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⒊GOOGLEMAP查詢阿Q茶舍-大墩店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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