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6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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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為接續犯論1罪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將營業款項侵占入己,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數,係為1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為想像競合犯論1罪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雖亦係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竊取行為,惟其侵害告訴人吳承安、謝沂庭之財產法益,要屬以接續一行為,侵害複數財產法益,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裁判上一罪,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數,係為1罪。

㈣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2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中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後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所示之3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罪,要與本案所論之業務侵占罪、竊盜罪間,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侵占工作上之營業款項、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等均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3頁)、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無需要被告扶養之人、經濟不佳(見本院易520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董俊輝 徐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承安、謝沂庭 徐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董俊輝 徐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7號
被 告 徐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1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徐葳受董俊輝僱用,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董俊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大麻粉圓店」擔任店員,除調製甜品予客人外,並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同日18時2分、18時57分許,接續自該店收銀機內,拿取約新臺幣(下同)4400元,而將該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款項侵占入己。
㈡、另於同日17時44分許,進入該店之員工休息室,竊取其同事吳承安皮包內之現金200元、其同事謝沂庭皮包內之現金300元,供己花用。
㈢、於同日20時28分許,又進入上開休息室,竊取董俊輝背包內之現金4萬2695元。
嗣經董俊輝於盤點營收時,發現款項短少,乃調閱監視錄影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徐葳花剩之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董俊輝)。
二、案經董俊輝、吳承安、謝沂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徐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董俊輝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吳承安董俊輝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謝沂庭於警詢之陳述。
㈤、警員張瑞銘之職務報告1份。
㈥、被告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㈧、告訴人董俊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前後2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吳承安、謝沂庭皮包內之現金,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董俊輝、吳承安、謝沂庭,業據告訴人董俊輝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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