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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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紫色零錢包(含其中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怡靜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復未質疑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及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沒有小孩、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紫色零錢包1只)及其中現金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5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詎仍不思悔改,於111年10月26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塗城豆漿鋪後,陳怡靜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店員陳憶欣佯稱借廁所云云,致使陳憶欣誤以為陳怡靜有借用廁所之需求,遂同意陳怡靜進入店鋪後方倉庫區使用廁所,嗣陳怡靜進入倉庫後,即徒手翻找陳憶欣放置於倉庫內之財物,並竊取陳憶欣放置於倉庫鐵架上背包內之紫色零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0張),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陳憶欣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真的是因為肚子痛去借用廁所,不能因為告訴人東西不見就說是我偷的等語。
2 告訴人陳憶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紫色零錢包及所含之1,000元紙鈔10張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進入告訴人經營之塗城豆漿鋪後方倉庫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陳怡靜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及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為累犯,而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陳怡靜犯罪所得1萬元、紫色零錢包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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