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7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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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詳榮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詳榮犯妨害信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列之「許詳榮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0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6月、9月、1年1月(4次)、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許詳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0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4次)、9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被告先後2次張貼內有起訴書所載文字之照片、公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2次妨害信用罪,應予分論併罰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0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4次)、9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8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告訴人欽成營造公司暨告訴人林郁晨、林佳泰是否惡意拖欠工程款,竟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欽成營造公司之經營信譽與社會評價及告訴人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8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利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111至112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第1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4號
被 告 許詳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詳榮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0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6月、9月、1年1月(4次)、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許詳榮不知悔改,明知其從未查證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郁晨、總經理林佳泰是否惡意拖欠工程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欽成營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舊辦公室之1樓大門口,張貼林郁晨、林佳泰共同出席某興建工程上樑典禮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指摘「父與子」、「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豪宅,惡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語;
復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前往上開地址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3,000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工程的,是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信3,000萬你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影射欽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拖欠工程款,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欽成營造公司之經營信譽與社會評價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欽成營造公司調取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欽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委任黃淑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前某時,未經查證,而收受報酬,受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委託,於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至臺中市○○區○○○街0號1樓大門口,張貼「阿凱」交付之公告之事實。
2、因「阿凱」遲未給付報酬,被告再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將自製之公告2張張貼於臺中市○○區○○○街0號1樓大門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同年5月8日凌晨0時,至臺中市○○區○○○街0號1樓大門口,張貼公告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同年5月8日凌晨0時所張貼公告之照片 被告所張貼公告,致告訴人欽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妨害信用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第1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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